川府函〔2011〕6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2010〕3号),制定新的《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第103类01款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第205类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为同级政府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中,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改善教学设施以及其他教育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安排使用。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纳入地方税务部门综合预算管理。代征手续费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2 月1 日起执行。 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同时废止。